被告人雷某某,因涉嫌故意伤害罪,经绥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。2019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2018年6月24日晚20时许,居住在绥德县**镇**村的被告人雷某某,酒后回到家因宅基地水路问题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吵,后雷某某去何某某家中理论,双方先发生争吵,进而发生厮打,期间何某某向雷某某扔过菜刀,雷某某将何某某从平房内拉出至平房门口处,用拳头在何某某的面部、胸部欧打,用脚在何某某的胸部、头部等部位踩踏,致使何某某嘴角处和头部受伤,雷某某右手小手指皮外伤,
后雷某某被李某某和张某某拉回家中,何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(绥德院区)住院治疗。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何某某伤情进行鉴定,鉴定意见为何某某颅内出血符合轻伤一级;胸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。
经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肋骨骨折进行鉴定,鉴定意见为何某某的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。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,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。
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,提起公诉。